纯粹理性看作一种实践的能力,也就是看作一种通过理念(即纯粹理性概念)来确定我们因果作用的无束缚的使用的能力,不但是在其道德律里具有我们行动的一种限制性的原理,而且同时由于那条道德律并提供另一条从主观的观点看来是组织性的原理,这条原理乃是包含在只有理性才能想到的一个对象的概念之内的,而且是要在世界上通过我们按照那道德律的行动来实现的。所以在按照道德律来使用自由之中一个最后目的这个理念是有其主观实践的实在性的。我们是验前被理性确定了要尽力之所及来促进这个至善的。这种至善乃是在世界上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最大福祉与他们的善良的最高条件的结合上,即在大众幸福与最严格的道德的结合上而形成的。可是这种最后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可能性,即幸福的可能性,是经验所限制的。它是以自然的本性为转移的,是要看自然是否和这个目的相符合的。因之它从理论的观点来看是成问题的;而其另一组成部分,即道德,关于这部分我们是不为自然与我们合作与否所限制的,所以我们在验前就有了它的可能性的保证,而可武断其为一定的。因之,验前就有一个最后目的摆在我们面前这个事实,并不满足世界上有理性的存在者一个最后目的这个概念的客观的与理论的实在性之一切要求的。还得要创造,即世界本身,在其实在存在方面确有一个最后目的才行。如果我们能够在验前证明它确有这样一个目的的话,那就会有了客观的实在性来补足这个最后目的的主观实在性了。因为如果创造是有一个最后目的,我们就只得想到它必然是和我们的道德能力相符合,而只有这种能力才能使目的这个概念成为可能的但是现在我在世界上发现确实是目的的东西。其实自然目的论展示出这么多的目的,如果我们让理性来指导我们的判断,我们是有根据来作为研究自然的原理假定在自然中简直没有什么东西是没有目的的。可是在自然自身里,我们寻找它的目的是徒劳无功的因此,和这种最后目的的理念只处于理性里面那样,我们也只能,而且必须在有理性的存在者里面来寻找这样的目的作为一种客观可能的东西。但是这些存在者的实践理性不只是指出这个最后目的,而且还关于我们能想到创造的最后目的必须具备的一些条件,确定了这个概念。
现在就有这个问题:是否有可能为着满足纯粹理性的种种理论的要求而证实最后目的这个概念的客观实在性?为着确定性的判断力,这是诚然不能显然确实地做到的。然而为着理论上反思的判断力可否充分地做到?这是对于思辩哲学最低的要求,因为思辩哲学是负责来把道德的目的通过一单个目的这个理念和自然目的结合起来的。可是甚至这一点点还是远远多过思辩哲学所能完成的。
我们从理论反思判断力原理的立场来谈谈罢。为了说明自然的有目的的产物,我们是否有理由来假定自然有一个最高的原因,其关于自然现实性的因果作用,或者说它的创造的活动,必须要看为是特别不同于自然的机械作用所需要的,就是说,看为是一种理性的因果作用的?如果是的话,那末,按上述的原理,我们就应该说,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来以之归之于这个原始的存在者不只是在自然到处都有的目的,而且还有一个最后目的。这并不足以证明这样一个存在者的灾在存在,可是,至少象在自然目的论的情况下那样,它能充分地说服我们,为了使这样一个世界的可能性成为我们所理解的,我们必须不只注意到目的,而且还必须把这种可能性的实在存在归之于一个在其基础上的最后目的。
但是一个最后目的单纯是我们实践理性的一个概念而不能从经验的任何材料推论出来去作出自然的理论上的判定的,也不能用来认识自然的。这个概念的唯一可能的用途乃是为着实践理性按着道德律的;而且创造的最后目的就是世界的这样一种性质,它是和我们只能按照规律所确定的东西相符合的,也就是和我们纯粹实践理性在其只在应该是实践的限度内的最后目的相符合的——那末由于以这种最后目的强使我们接受的那道德律,我们就有理由从实践观点来假定,为着把我们的力量都用于那个目的的实现,它是有其可能的,即有实行的可能性的。因之,我们也就有理由来假定事物的性质是和这样的可能性相符合的——因为这种可能性所受的条件限制不是在于我们的权力的,所以除非自然是和我们协力,这个最后目的的突现是没有可能的。
因此,我们就有道德上的理由来假定既有世界,我们也就有创造的最后目的。
然而这并不是从道德目的论到一种神学的推论,就是说,不是从道德目的论推论到世界的道德创造主的存在,而只是推论到在上面那样确定下来的创造的一个最后目的。然而为了说明这个创造,就是说明符合最后目的的事物的实在存在,我们是否就必须首先承认有一个有理智的存在者,而其次又必须承认有一个不单纯是有理智的存在者——象是为了说明自然中我们不得不判定为目的的这样东西的可能性所得要承认的那样——而且必须承认有一个又是道德的,作为世界创造主的,因而是主帝的存在者呢?承认这点也就包含着另一个推断,其性质是这样的,因之我们看出它是单纯为着实践理性的概念性判断力的,而既然是这样,所以是适合于反思的判断力,而不适合于确定性的判断力的。诚然对我们来说,道德的实践理性在原理说来本质上是不同于技术的实践理性的。但是,虽然是这样,我们不能擅自认为谈到最高的世界原因时,同样必须有这种分别的,如果假定那个最高的世界原因是一种理智的话,而且认为这种理智方面对于最后目的来说,也需要一特种的因果作用,不同于单纯自然目的所需要的因果作用的,或者认为我们因之在我们的最后目的里不只是有一种道德的理由来承认创造的最后目的作为一种结果,而且又有一个道德的存在者作为创造的原始的根源。但是我们很可以说,按照我们的理性能力的性质,如果没有一个世界的创造主和管理者,同时又是一个道德的立法者,我们就完全不能把和道德律与其对象有关系的合目的性的可能性变为我们所能理解的了。
所以一个最高的道德上的立法创作者的真实性,其充分的证明只是为着我们理性的实践使用,而关于它的存在,在理论上是没有确定什么的。因为理性有一个目的,只是为它自己的特种立法权所规定的。为要使这个目的成为可能的,它需要一个理念足以把一些障碍,就反思的判断力来说是足够地清除掉,而这些障碍的产生是由于我们在单纯有一个关于世界的自然概念的时候不能把这种立法权见之于实行而来的。象这样,这个理念就获得实践的实在性,虽然就思辩的知识说来,它没有任何方法使它从理论的观点为它得到什么实在性来说明自然,或者确定其最高原因的。就理论的反思判断力来说,自然目的论从自然的目的就已经充分证明了一个有理智的世界原因。就实践的反思判断力来说,道德目的论通过一个最后目的这个概念也成就了这点,因为从实践的观点看来,道德目的论是不得不把一个最后目的归之于创造的。上帝作为一个道德的创造主来看,其概念的客观实在性诚然是不能只通过自然目的来予以证实的。可是,在关于那些目的的知识和关于道德的知识联合起来的时候,那指示我们尽我们力之所逮来追求原理的统一的准则,就使那些目的得到相当大的重要性,为的是要用上面所说的已经从理论的观点具有的实在性的理念来为判断力加强那个理念的实践实在性。
为了防止一种很容易发生的误解起见,十分有必要来附带指出两点,第一,最高存在者的这一些属性是我们只能按类比来设想的。因为,既然经验不能指出任何与之相类似的东西,我们怎样去研究它的性质呢?第二,这样一些属性也只能使我们能够设想到一位最高存在者,不是去认识他或者可以去在理论上把这些属性来称谓他。因为这只是为了我们理性在其思辩方面的确定性判断力起见,才是必要的,而且也是为着要看出最高世界原因在其本身是怎样的。但是在这里与我们有关的唯一问题就是,按照我们认识能力的结构,我们关于这位存在者得要形成什么概念,而且我们是否得要因为一个目的而假定他的存在,而这个目的是纯粹实践理性,并不联系到任何这样的假定,强要我们尽我们力之所逮来予以实现,而为着这个目的,我们同样也得要设法使之获得单纯的实践实在性,那就是说,单纯要能够把所期待的结果看为是可能的。很有可能,上述的那个概念对思辫理性来说是超出经验的范围的。而且我们用这个概念来以这些属性归之于所说的存在者,在这些属性客观使用上,可能隐藏着有一种神人同形说的。然而我们在使用这些属性时,其目的之所在不是想要这样就确定我们所不能达到的那位存在者的性质,而是想要用它们来确定我们自己和我们的意志。我们可以按我们对于它的结果所有的概念来称一个原因,虽然只关于这原因对于这结果的关系的,而我们可以这样做,但不因之就想要靠我们对于那类的原因所只知道的性质来在内部说明那个原因的原有性格,因为那些性质必须是经验给予我们的。
例如我们除其他的性质以外,还把运动力(vis locomotiva)归之于灵魂,因为实际上物体的一切运动都是有其源由的,其原因是处在运动的表象里面的。但是我们这样做时,并不因之就想要把我们所知道的唯一种动力,如吸力、压力、冲力所发生的力,因而是通过连续推动的力,归之于灵魂,因为这些力总是预先假定有在空间有广袤的物的。然而我们正同样地得要假定某东西,是包含着一个必然的道德的最后目的的可能性和实践实在性,即可实施性的根据的。但是,按照从这根据期望所得的结果之性质,我们是可以把这个某东西投想为一位按照道德律来管理世界的存在者,而按照我们认识能力的性质,我们就不得不把它设想为不同于自然的东西之一种原因,为的只是要表达出来这位超出我们一切认识能力以上的存在者对于我们实践理性的对象的关系。可是在这样做时,我们并不因之想要在理论上以这类为我们熟悉的唯一因果作用,即一种知性和一种意志,归之于这位存在者。不但如此,甚至谈到我们认为是存在于这位存在者里面的因果作用的关于就我们来就是最后目的的东西,我们在客观上也不是想要把它作为存在于这位存在者里面的,从关于自然与其一切有目的的型式区分开来。与此相反,我们只是假定我们能够承认这种区别作为是我们认识能力的性质所主观上必需的,而且是对于反思的判断力有效,而不是对于客观确定性的判断力有效的。但是一涉及实践问题时,这种的限制性原理(明智或智慧所遵从的),原是要指导我们按照某东西作为一个目的来行动的,而这个目的的可能性,按照我们认识能力的性质,只能为我们在某一定的方式上设想得到的,也就变为组织性的了。换句话说,这个原理乃是在实践上能确定的,而同是这个原理,作为按照着来判定事物的客观可能性时,就并不是在理论上能确定的,或者换句话说,它并不是说,我们时思维能力所承认的唯一类型的可能性也可以是属于我们思维的对象的。与此相反,这条原理是一条单纯限制性的原理,为反思判断力用的。
解说这种道德的证明决不是一种新发明的论证,而最多也不过是一种旧论证的新形式而已。因为在人的理性开始活动起来的时候,这种道德证明的萌芽就已是在人的心里面了,而只是随着人的理性不断的栽培,就越来越发展罢了。到了人类开始反思到是非的时候,在人们看自然的有目的性象是无关重要的时候,在人们利用这种有目的性而并不想到自然的惯常过程以外还有其他的财候:他们也就不得不发现这种不可避免的判断。不管一个人是行为诚实或行为虚伪,行为合理或行为残酷,然而到了他临终时,至少是人所能看到的,他的善行没有善报,而他的罪行却没受到惩罚,而结果总不能一直是没有分别的。好象人们内心听见一种声音说,必定是有所不同的。因之也必定有一种模糊的观念,有某东西是人们觉得不得不追求的,某东西是所说的结果完全不会与之一致的,如果他们把自然世界的进行看为是事物的唯一秩序的话,那末他们就不能满足他们心里的那种有目的的命运(Zweckbestimmung)的。不管人们现在对于矫正这种不合规则的东西所想出的方法所有的许许多多的观念是如何粗糙(而这种方法,和有些人想要使之成为他们对于判定自然的基本原理的那种盲目的命运,必然对于人的心灵要更大大地使之反抗),那末只有一条原理是人们能按照着它而甚至只想到自然有可能来与他们内心的道德律相一致的。那就是按道德律治理世界的一个最高原因这个原理。因为摆在人们面前作为职责的,处在人们里面的一种最后目的,和外面而没有任何最后目的的自然,而又是在它里面要实现那前面的目的的自然,这两者是处于矛盾的地位的。关于那个世界原因的内部性质,人们固然是能够想出许多无稽的东西来。但是对于世界治理中的道德关系,就那最未受到培植的理性来说,依然总是普遍可理解的,只就那理性把自己作为实践的来对待,虽然思辩理性是远远不能与之齐步前进的。而且首光引起对美和自然目的注意的,大概也就是这种对于道德的兴趣。这是卓越地能加强上面所讲的理念的,虽然它不能给它提供它的基础。它更不能没有这种对于道德的兴趣;因为只有在对于最后目的的关系上,关于自然目的的研究才获得那直接的兴趣,而这种兴趣是在对于自然的惊叹里大大的表示出来,而是没有考虑到从而得到的任何好处。